編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建設工程承包人與其雇傭的(班組)之間系勞務法律關系,班組作為受承包人雇傭從事泥水勞務的人員,并非前述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具備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班組)以該規(guī)定為由請求案涉工程項目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償付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二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55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樂某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建四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