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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人是否有權終止招標活動

2017年07月03日08:51 

招標人是否有權終止招標活動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fā)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fā)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從該法條的內容來看,是關于終止招標后招標人應盡的法律義務方面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法律雖然賦予招標人有終止招標的權利,但招標人一旦使用了該權利,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因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本質上不是賦予招標人使用終止招標的權利,而是在約束招標人隨意終止投標的行為。依據(j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釋義》一書關于第三十一條的解釋:除非有正當理由,招標人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擅自終止招標。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標人擅自終止招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二是允許招標人擅自終止招標,將難以保障招投標活動的公正和公平。

作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下位法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十五條對允許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情形作了補充和完善,規(guī)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終止招標。從這個意義上看,兩個法條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沖突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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